2024-03-28
在承销商所应履行的义务方面,除应履行尽力销售等基本义务外,法律还对其予以特殊规制,从而形成一些特殊义务。
(一)禁止不正当竞争
证券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合适的承销商,承销商也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证券发行人与承销商建立承销关系的途径有协商与招标投标两种方式。受巨额证券承销收益驱使,在面临激烈市场竞争的背景下,承销商常常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承销业务。实践中,证券公司采取的招揽证券承销业务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主要包括以下形式:(1)迎合或鼓励发行人不合理地高溢价发行证券;(2)贬损同行;(3)向发行人承诺在证券上市后维持其市场价格;(4)利用行政手段干预发行人自主选择承销商;(5)给有关当事人回扣;(6)违反规定降低承销费用或者免费承销。
对于证券承销过程中出现的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国法律大多予以禁止。对此,我国证券法第29条第2、3款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行文件核查义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相应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依照信息披露规则向社会公众披露。这些文件都是在承销商主持下完成的,且承销商应当掌握发行人的真实情况,因而法律要求证券承销商对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以防止和避免公开发行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对此,我国证券法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依此,证券公司必须在审慎调查的基础上对相关文件认真核实,且该核查工作应贯穿承销的全过程,若发现问题应予及时纠正,已经销售的也应停止销售,在采取相应纠正措施并获准重新销售后再恢复销售。
(三)禁止为本公司预留承销的证券
证券承销商在承销证券过程中,应尽力销售,维护投资者的公平认购权。若允许承销商借助其特权预留证券,将为其带来巨额非法收益,并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影响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我国证券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其中,证券公司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一般表现为以自己的名义和账户予以购买。实践中,有些证券公司通过另立账户或借用他人账户方式购买其所包销的证券,还有的通过关联企业认购达到预留证券的目的。这些行为也应纳入承销商预留承销证券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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